案例介绍:

在某私募基金产品的系列交易过程中,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即以合伙企业名义向第三方购买了某私募基金的份额,并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承诺了相关担保责任。后合伙企业因未能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及未承担担保责任,遭第三方起诉。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被起诉后才得知该笔交易。

在本案中,依照工商登记显示,有限合伙人负有缴付出资的义务,但是基于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约定,该有限合伙人出资需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由于相关前提条件未具备,因此该有限合伙人实际没有缴付出资义务,也没有实际交付出资。在该合伙企业被起诉后,该有限合伙人拟退出该合伙企业。

在系列文章的第一篇文章中,我们就该有限合伙人是否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合伙企业有关的案件问题进行了讨论(指引链接);第二篇文章中,我们就执行事务合伙人如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其担保效力问题展开了分析(指引链接)。本篇文章拟分析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除了我们通常所知的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之外,与此问题有关的规定还包括: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需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一、《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退伙情形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分别针对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做出了规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的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我们理解,《合伙企业法》之所以做出该等规定,除了考虑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原理外,还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公司: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有限合伙企业具有更强的人合性质,因此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立法对于有限合伙人增加了一定的责任,即有限合伙人除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债务外,如在退出时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则还应以取回财产为限继续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的适用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合伙企业债务是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二是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取回财产。

(一) 合伙企业债务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

应当如何理解“基于有限合伙人退伙前的原因发生”?对此问题,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是仅从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可能会认为退伙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债务的发生是否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或责任,在这个前提下,才存在该有限合伙人是否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二种理解是不考虑该退伙的有限合伙人是否有过错,只考虑债务发生时间与该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早晚的问题。我们倾向于认为,第二种理解更为合理。这是因为:

第一、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六、九十七、九十八条等,已经对合伙人存在过错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做出了相应规定,则《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应当不属于对退伙人过错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实践一般倾向于将债务发生时间与有限合伙人退伙时间进行比对,进而得出退伙人是否需要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其中,债务发生时间一般指这笔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比如合同生效之日,而非债权人向合伙企业或有限合伙人提出主张之日,也非该债务开始履行之日或不能履行之日。

(二) 有限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企业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回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这里的“从合伙企业取回财产”指的应当就是,退伙人退伙时办理了结算手续,从合伙企业取得了退回的货币或退还的实物。

二、《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通过转让份额方式退出情形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分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以转让份额的方式退出合伙企业,就涉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的问题。由于合伙企业的出资缴纳时限在法律上并无最晚时限的限制,合伙人可以约定出资缴纳时限。如果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时,转让人尚未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那么,通常情况下,转让人应当缴纳的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在约定的认缴期限到期前以转让份额方式退出合伙企业的,原则上,转让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而是由受让人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这一点,交易双方通常也会同时在份额转让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

这里会引申出一个问题,如合伙企业的债务发生在份额转让之前,且受让人的资信能力明显低于转让人的资信能力,债权人是否有权主张该份额转让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而主张该份额转让无效,并要求转让人继续承担责任?我们理解,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合伙企业当初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与合伙人的资信能力、背景密切相关;在已经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原有限合伙人以转让份额方式退出,应当设定更加严格的审查责任和标准。对于这个问题,我们留待后续继续深入分析。

三、《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下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合伙企业法》仅要求出资不足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并未涉及有限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更没有像《公司法》那样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细化出资问题的各种表现形式及相应后果。《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合伙企业法》在出资问题上的空白,使得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有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对合伙企业债权人负责。

《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在实务中带来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有限合伙人的认缴期限是否已到期:有限合伙人通常主张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有权享受法定出资期限利益,无需就未出资部分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通常主张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已到期,该有限合伙人应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个争议焦点进一步产生出两个问题,一是延长认缴期限的可行性问题,二是加速到期制度的可适用性问题。

(一) 延长认缴期限的可行性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属于合伙协议必须载明的事项之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合伙人有权修改合伙协议。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并无法定最晚时间要求,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变更出资期限。因此,有限合伙人在入伙时可以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如原来约定的认缴期限较短,有限合伙人可以考虑延长认缴期限。同时,延长认缴期限,需要满足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如合伙协议无约定,则需遵守《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取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我们倾向认为,在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无论有限合伙人是否延长出资期限,都无法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出资义务。

(二) 加速到期制度的可适用性问题

为了追加某些享有较长出资期限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有些合伙企业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制度应当适用于合伙企业领域,从而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提前届满,该有限合伙人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担责。

加速到期制度目前只规定在公司法领域,即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精神,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公司股东会丧失出资期限利益,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参照前述精神,对有限合伙人适用了加速到期制度。同样,也有法院尊重和保护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利益,主要考虑是,法律规定合伙企业出资可以适用认缴制,以及法律并无针对合伙人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我们倾向认为,关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出资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合伙人是否有主观恶意、债权人合法权益是否受损等角度综合衡量。对于有证据证明合伙人、合伙企业有主观恶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和《执行规定》第十四条之间的关系

对于这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实务中有种观点是:这两个条文是互相排斥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仅适用于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情况,《执行规定》第十四条仅适用于有限合伙人尚未退伙的情况,因此在有限合伙人已经退伙的情况下,仅应关注有限合伙人退伙时取回的财产金额,而不应关注其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完毕。

我们并不认可上述观点,主要考虑是:第一、从《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用语来看,并不能得出该规定不可适用于退伙后的有限合伙人的结论;第二、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对于有限合伙人按时足额出资的要求来看,有限合伙人不能仅因退伙则被免除出资义务,如其未足额出资即退伙,则其在退伙后仍负有出资义务;第三、从保护合伙企业资金稳定性、发挥有限合伙人提供资金作用的角度来说,要求有限合伙人退伙后仍需承担出资义务是合理的,否则有限合伙人可以不顾自身实际财务实力,随意认缴、随意退伙,而无需承担责任,给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造成极大交易风险。

如果确认了合伙企业债务在有限合伙人退伙前发生,为了保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更为合理的理解应当是:第一、首先适用《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进行考察,以判断有限合伙人是否按期足额出资、未出资金额为多少,有限合伙人需在未缴齐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其次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以判断有限合伙人退伙时是否取回财产、取回财产的具体数额。

也就是说,如有限合伙人已足额出资,则有限合伙人应以取回财产金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如有限合伙人出资不到位,则应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